长治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规则的制定
为了保证公正、公平、及时地仲裁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以下简称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长治仲裁委员会
长治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是在中国长治依法登记的常设仲裁机构。
本会秘书处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秘书处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
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秘书长经本会主任授权可以行使主任的职责。
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员,设立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应从本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本会设专家咨询委员会。仲裁庭可以对重大疑难案件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应当充分考虑。
第三条 管辖和一裁终局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条 本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有权在仲裁庭组成前提出书面异议。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或继续参加仲裁程序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六条 保密义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秘书、专家委员会成员、提供咨询的专家、鉴定人、翻译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应承担保密的义务,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程序和实体情况。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音像资料、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依法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 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本会或者经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庭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申请仲裁
向本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 仲裁协议;
2、 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快捷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快捷的联系方式;
(2)具体的仲裁请求及主要事实和理由;
3、相关证据材料;
4、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和其授权委托书;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自收到预收仲裁费用通知单之日起5日内预交仲裁费用。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准予。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缓交申请未予批准,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一条 受 理
收到仲裁申请后,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
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补正;未补正的,视为当事人未提出仲裁申请。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及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本会规则、仲裁员名册等送达被申请人。
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开始。
第十二条 答 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在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明文件。答辩书和相关证明文件应当包括: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快捷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快捷的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及主要事实和理由;
3、相关证据材料;
4、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本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书或者不进行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对超过此期限提交反请求申请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反请求的受理、答辩及交费适用本章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请求变更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变更其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过迟或有其他情形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接受变更仲裁请求、反请求。
第十五条 追加当事人
仲裁庭组成前,经本会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
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及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仲裁庭组成后,除非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的当事人均同意,否则不再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
第十六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或者存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针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提交仲裁材料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一式五份。当事人超过两人,应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独任的,可减少两份。
第十八条 仲裁保全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为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请。
第十九条 委托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1至2名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
当事人委托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事项和权限。仲裁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请求,委托人应当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的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本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条 仲裁庭的中立性
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成员应当保持中立。仲裁庭应当公正、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的人数
仲裁庭由三名或一名仲裁员组成。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设首席仲裁员。
案件受理后,本会秘书处应当指派一至二名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仲裁秘书。
第二十二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分别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各自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的人选,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本会主任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一方当事人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在当事人的选择名单之外指定。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含二人)的,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三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独任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该独任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双方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含二人)的,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没有共同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秘书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秘书应当及时将案卷移交仲裁庭。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其独立、公正仲裁的长治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办案自律公约,并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知悉应予披露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
仲裁秘书应当将仲裁员的披露转交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5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视为放弃申请回避权,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回避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本条前款第3项中的“其他关系”包括下列几项:
(1)就本案为当事人单方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曾担任过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3)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现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向本会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
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但本章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仲裁秘书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自行提出回避的,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情形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除上述前款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对所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仲裁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的更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换仲裁员:
1、仲裁员因健康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2、仲裁员因出差、出国等原因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
3、仲裁员自行提出回避,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
4、仲裁员回避的;
5、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的。
仲裁员是否更换由本会主任决定。
新任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本会主任指定的,本会主任另行指定。重新指定的仲裁员的通知应当在指定之日起5日内送达当事人。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
第五章 证 据
第二十八条 举证责任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号、签名或者盖章,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注明提交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举证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完成举证。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少于30日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仲裁庭组成之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之后,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当事人提出反请求的举证期限,适用本条前款的规定。
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也可以开庭审理前或审理中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问题单,要求提供证据材料,回答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仲裁庭许可。
仲裁庭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第三十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材料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依法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材料。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材料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材料的行为不受影响。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在开庭审理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 证据材料的交换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共同确定双方争议焦点和审理范围。仲裁庭决定接收的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补充证据材料,在质证前应当进行证据材料的交换。
第三十二条 质证和认证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证据材料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案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收的应恢复庭审调查,并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结论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第三十三条 鉴 定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书面申请鉴定。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或者交由当事人约定的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当事人对选择鉴定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仲裁庭可以指定鉴定机构鉴定。
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预交鉴定费;仲裁庭决定鉴定的,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决定双方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的比例。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鉴定费由当事人向鉴定机构支付,由鉴定机构向当事人出具全资发票。
鉴定机构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工作。
根据仲裁庭的要求当事人应当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相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仲裁秘书应当将鉴定意见初稿及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意见初稿提出书面意见。鉴定机构综合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初稿的书面意见,出具鉴定意见正本并提交仲裁庭。
仲裁庭应当组织当事人就鉴定意见正本进行质证。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通知鉴定人出庭,就鉴定意见进行说明,回答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的提问。经仲裁庭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鉴定机构返还鉴定费用。
鉴定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章 审 理
第三十四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可以不开庭审理并经双方当事人书面表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及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五条 不公开审理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公开审理的案件,新闻媒体经仲裁庭允许可以录音、录像、新闻报道,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仲裁庭同意,专家委员会委员、秘书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参加旁听、记录、进行录音、录像,不属于公开开庭。录音、录像仅供本会或仲裁庭内部使用。
第三十六条 合并审理
案件的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审理。
第三十七条 开庭地点
开庭审理在本会指定的仲裁庭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当事人共同要求并经本会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开庭前准备
在开庭前秘书处应当根据审理期限的要求合理安排开庭议程,仲裁庭要审阅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并制定审理方案。
根据当事人请求或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前组织调解。
第三十九条 开庭通知
仲裁秘书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开庭地点通知当事人;
经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秘书送达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5日期限限制。
第四十条 宣布开庭
开庭审理前,仲裁员应当宣读长治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办案自律公约和出示执业证,自觉接受当事人的监督。
开庭审理前,仲裁庭仲裁秘书应当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到庭情况,并宣布仲裁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仲裁秘书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仲裁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缺席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作出缺席裁决;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四十二条 辩论和最后陈述意见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充分辩论。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求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当庭以口头方式表述,认真记录在案,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四十三条 庭审记录
仲裁庭仲裁秘书应当将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如实记入笔录。
经仲裁庭同意,仲裁秘书对庭审可以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修正或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笔录应当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上述人员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记载。
第四十四条 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有权撤回仲裁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当事人申请撤回反请求的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四十五条 调 解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或者征得当事人同意,采用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字或盖章。仲裁庭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其他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对于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仲裁庭应当进行补正。当事人应当在签收调解书后三十日内要求补正。调解书的补正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经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第四十六条 中止仲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仲裁:
1、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2、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合法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3、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当事人向本会或者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
6、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理终结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决定,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由本会作出书面决定;仲裁庭组成之后,由仲裁庭作出书面决定。
第四十七条 恢复仲裁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终结仲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1、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2、被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
3、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终止仲裁事由的,由本会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终止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章 裁 决
第四十九条 裁决的作出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必须对案件进行合议,仲裁庭仲裁秘书应当如实制作合议笔录,并由仲裁员签名。
仲裁庭进行合议时,仲裁员意见有分歧的,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但是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书面意见。
仲裁庭为独任仲裁员的,由独任仲裁员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 确认裁决
仲裁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下列请求作出确认裁决:
1、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
2、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已经就争议的解决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请求仲裁庭制作裁决书或调解书的。
当事人请求作出确认裁决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当事人的请求、有关合同、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和证据材料,仲裁庭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根据本规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收集证据材料。
当事人的请求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裁决,驳回当事人的请求。
第五十一条 裁决作出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批准。
上述期限不包括决定仲裁管辖权期间、仲裁中止和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鉴定、检验、勘验以及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间。
第五十二条 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三条 仲裁裁决
裁决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及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适用法律条文、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或者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以及根据本规则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确认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会印章。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条 裁决确定费用承担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仲裁费用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五条 裁决的补正、补充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作补充裁决和补正裁决,仲裁庭应当进行合议。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五十六条 裁决的履行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七条 申请撤销裁决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五十八条 不予执行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九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或者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争议金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或者没有争议金额、争议金额不明确,一方当事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或者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第六十条 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确定独任仲裁员,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程序变更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在答辩期内被接收的,变更后的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是否适用普通程序,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本会主任决定。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在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二条 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0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资料;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出,并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资料。
第六十三条 开庭通知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首次开庭的日期后,仲裁秘书应当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开庭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
在首次开庭后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审理的,再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后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期限限制。
第六十四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75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本章适用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仲裁庭组成之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之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的组成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未能按照前款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六十八条 答辩及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六十九条 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及相关材料提交被申请人在中国的住所地或者在中国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及相关材料提交在中国的证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第七十条 开庭通知
仲裁秘书应当在仲裁庭确定首次开庭之日起20日内将开庭时间、开庭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10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后再次开庭或者决定延期开庭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20日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一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8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 法律适用
仲裁庭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当事人未选择或选择不一致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前款当事人选择的或者仲裁庭决定适用的法律应当是实体法,而非冲突法。
仲裁庭适用法律时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相关的国际惯例和交易习惯。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当事人协议或者书面同意适用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的简易程序的,从其约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期限的计算
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节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节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节假日或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逾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五条 送 达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直接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电报、传真的方式,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代理人。
本会或者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通信地址,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前款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适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立案部应当在登记立案时要求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的,立案部有权决定是否立案或受理。
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当事人未书面交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本会,导致仲裁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仲裁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参加仲裁、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本会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仲裁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本会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依以上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七十六条 送达日期的确定
能够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和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仲裁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以挂号信、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的,以投递至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住所地、户籍所在地或者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以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邮寄的仲裁文书的,从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并以文书退回之日为送达日期。
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箱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但裁决书、决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视为送达,以签名或者签章日期为送达日期。本条中的见证人是指有关基层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公证人员。
第七十七条 仲裁费用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未按规定期限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反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超出原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应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受理仲裁申请后开庭审理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已交纳的仲裁费用本会根据退费的有关规定处理。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七十八条 语 言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仲裁庭开庭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不懂中文,本会可以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或者其他语言的翻译文本。
当事人约定使用其他语言的,从其约定。但本会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译员。
本会提供译员的,应当收取合理的翻译费用。
第七十九条 仲裁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条 规则的实施
本规则经2021年9月10日第三届长治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并实施。
第八十一条 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条文标题不适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